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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03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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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0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存话费送演唱会门票”活动涉诉
法院驳回“退还”
门票款请求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存话费送演唱会门票”活动引发的新类型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中韩明星演唱会门票款1280元的诉讼请求。

  周某2007年4月8日与被告联通成都分公司签订《存话费送“要成为新势力”中韩明星演唱会门票活动协议》,其在当日预存手机话费880元,获得价值1280元的演唱会门票一张。2007年5月11日,被告通过短信告之原告周某,演出阵容中的陈慧琳因伤不能出席,而演唱会将如期举行,若不入场观看可于5月19日起办理退还预存话费手续。而周某在接到短信后既未办理退款手续,也未去观看演唱会,之后其向法院起诉,称其是基于陈慧琳参与演出才自愿参加该活动的,现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中韩明星演唱会门票款1280元。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服务合同,即原告预存话费,被告提供必要的电信支持服务,该合同应为主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原告预存话费后,被告赠与原告演唱会门票的赠与合同应为从合同,而主、从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依法有效。

  周某是针对赠与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案中,在合同生效后,被告也履行了提供必要电信支持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扣划话费,同时还履行了赠送演唱会门票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具有违约行为。被告在知晓个别演员不能到场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提前告知原告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解除主合同,可原告并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因个别演员未参加演出而放弃观看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理由,被告作为赠与人对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周某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审案法官认为,法院虽然判决驳回了作为服务接受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热衷于各类花样繁多的商业促销活动的商家而言仍具有警示意义。相关商家在其组织的促销活动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范自己的商业行为,不得随意以不能兑现或与承诺不符的“赠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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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老年报 说法 00003 法院驳回“退还”
门票款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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