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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03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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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为离婚她不惜放弃一切
但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前又后悔了
  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她不惜放弃一切。但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前,她又觉得自己实在太亏。她能否撤销对自己不利的部分?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她的请求,原因就是:婚内离婚协议签订后,离婚前任何一方均可单方否决。

  【案例】

  林青(女)与李成(均为化名)婚后不久,性格不合问题便暴露无余。林青曾多次提出离婚,可李成出于刁难,就是不同意。今年4月,抱着只要能够离婚就不惜放弃一切的心理,林青与李成终于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儿子由林青抚养,李成不承担任何抚养、教育、医疗费用;共有房屋、汽车及其它财产全部归李成所有。经朋友参谋和一夜的反复考虑,林青觉得自己实在太亏,故次日没有依约同李成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而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由李成承担儿子的一半抚养教育费用,共同财产对半分割。李成虽答辩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变更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财产分割的处理。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林青的要求。

  【说法】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实质上也就是对婚内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

  1、本案没有出现促成婚内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婚内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根据《婚姻法》有关条文规定: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否则便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本案只有婚内离婚协议,没有实施法定行为。

  2、林青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否定了婚内离婚协议。离婚是婚内离婚协议的根本目的,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内容则是因离婚而产生,具有附随性。根本目的的实现与否,直接影响着附随内容的效力,根本目的没有实现,附随内容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林青最终没有同李成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却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表明其已经否决了双方共同选择的方式,并且这种改变也为法律所允许,也就等于否定了启动婚内离婚协议效力的条件和机会,协议的内容,自然不能成为法院作为裁判的依据。

  3、本案的婚内离婚协议有违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本案婚内离婚协议不仅没有保护林青、儿子的合法权益,没有保护林青的平等处理权,反而侵犯了林青的权利。尽管林青当初与李成达成了协议,但这种协议明显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被迫为之,因为只要林青不答应,李成便不同意,林青事后反悔甚至宁可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也进一步说明其并非真实自愿、完全自愿。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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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老年报 说法 00003 为离婚她不惜放弃一切 2008-8-1 48256F6C00202568482574940017996E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