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江苏苏州市张老汉的独子平子与儿媳妇林某是中学同学,2006年国庆节时两人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晚7时许,平子去岳母家接妻子,途中遇车祸死亡。
儿子的意外死亡,使老两口陷入老年丧子的悲痛中。“折腾”几宿后,老两口决定和儿媳“摊牌”,要她把张家的“香火”给老两口留下来。林某此时也同样承受着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拖着2个多月身孕的她决定搬回娘家住。这个提议遭到了公婆的极力反对,林某了解公婆的担心,一再保证把孩子生下来,但此时老两口已听不进儿媳的话。见公婆如此执着,林某提出签一份协议:保证将与丈夫平子的孩子生下来,如违约自己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同年10月,林某经不住亲朋好友的劝说,瞒着公婆在家人的陪同下忍痛将腹中的孩子“做”掉了。很快,张老汉夫妇就得知了这一“噩耗”,老两口决定到法院为“孙子”讨个公道,让儿媳妇赔偿“违约金”10万元。
近日,苏州市金阊区法院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是一起公婆干涉丧夫儿媳生育权的案件。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享有生育权,这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就是说,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某些法律行为如附条件,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宗旨,就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法律禁止其附加条件,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以限制被告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同样,林某在丈夫死亡后选择“做”掉孩子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
王立明 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