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宁波的退休职工汤先生经人介绍,五年前与丧偶妇女冯某相识。不久,两人共同生活。2008年春节前夕,双方由于经济等原因而分手,两人对同居期间使用的房屋权属发生了争执,因争议财产金额较大,汤先生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认为自己与冯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在共计24万多元购房款中,自己出资额占一半以上。如今分道扬镳,对房屋应当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冯某辩称,汤某所言失实,这套房屋在时间上虽是两人同居期间所购,但资金全由她一个人所出,房产证、土地证写的皆是她的姓名,汤某只不过在住房装修时出过一点力而已,请求法院驳回汤某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前,法官要求汤先生出具所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汤某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出资购房有效证据。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享有以办理产权登记为准。由于汤先生不能提供他在与冯某非婚同居期间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事实依据,其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汤某见“官司”难以胜诉,只得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朱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