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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03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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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5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增值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
  两年前价值十几万的房子,现在价值可能已经翻了一倍。

  由此,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的增值部分予以分割的诉请也多了起来。近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认定,这种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赵某回娘家居住。马某起诉要求离婚。赵某同意离婚,但同时称,从双方结婚登记到马某起诉离婚期间住房还贷款总计5133元,赵某主张获得其中的一半,同时主张获得该房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一半。

  对于赵某的请求,法院认为,该房系马某于婚前购置,应当属于马某个人财产,其婚后所偿还贷款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赵某主张获得其还款数额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房的增值部分,这种增值不是马某用该房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要求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葛戈 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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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老年报 说法 00003 增值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 2008-3-5 48256F6C00202568482573FE0014D425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