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支持了作为购房人的原告姜某要求对方当事人退还购房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2006年3月初,家住宁波市区的退休老职工老汪与来甬经营木材业务的湖州籍商人姜某经人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老汪将自己名下多余的一套住宅以32万元价格出售给姜某,姜某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老汪交付了5000元现金。老汪向姜某出具了一纸收条,载明:“今收到姜某购房款5000元……”约半个月之后,姜某找到老汪,称,由于自己所在公司欲到其它城市拓展木材买卖业务,表示不再购买老汪的房屋,要求老汪能将已收取的5000元购房预付款予以退还。老汪通情达理,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但是认为姜某无理由要求归还那笔5000元购房定金。因为法律规定,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其债务履行,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姜某则认为,自己所支付的5000元是购房预付款,不是定金。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意见不一,姜某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汪归还5000元购房预付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老汪向姜某出具的那纸收条,写明收到的是购房款,而不是定金。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没有对定金或一方违约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姜某在签订合同之初交给老汪的那笔5000元钱系购房预付款,当事人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老汪理应向姜某退还此款,对姜某不适用定金罚则。
朱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