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赵某有二子大赵、小赵。大赵已婚,小赵未婚。2005年2月大赵出差遇车祸死亡,妻子已怀有身孕。赵某受不了失子之痛的打击,于同年4月病逝。小赵认为哥哥已死,父亲的遗产应全部由自己继承,哥哥的遗产由嫂子继承。小赵与嫂子达成协议:小赵分得父亲遗产房屋6间,存款6万元。此后大赵妻子生下一男孩,经人指点,大赵妻子觉得孩子应当分得赵某的部分遗产。可大赵妻子与小赵之间已达成协议,并分割了遗产,大赵妻子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说法)大赵妻子与小赵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大赵妻子有权要求重新分配。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里指的晚辈血亲包括未出世的胎儿。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的继承办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1款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这是对《继承法》第28条的具体的强制性的解释。
本案中,按大赵妻子与小赵之间的协议分配遗产,侵害了胎儿应继承的份额。这就涉及继承恢复请求权的问题。继承恢复请求权指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被他人侵害时,有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胎儿的继承恢复请求权是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来代为行使的。本案中,应由胎儿的母亲代为行使。
大赵妻子与小赵关于遗产分配的协议,侵害了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因而是无效的。大赵妻子有权在法定期限两年之内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遗产。
大赵的遗产应由妻子与胎儿二人继承,赵某的遗产应由小赵与胎儿二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