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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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003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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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25日     收藏 打印 推荐 朗读 评论 更多功能 
借款利息未约定要求支付被驳回
朱泽军
    夏老汉在借给朋友现金时,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日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判决由对方当事人支付夏老汉本金的同时,还判决驳回了他要求对方当事人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部分诉讼费。

    2004年10月,家住宁波市区的退休职王夏老汉昔日邻居钱某因为孩子遭遇车祸抢救生命急需用钱,向夏老汉借了20000元现金,约定期限一年,钱某向夏老汉出具了借条。由于钱某当时借款匆匆忙忙,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05年9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夏老汉向钱某索要借款,但是夏某以家庭生活困难、在三五年内无力还款为由,婉言拒绝了夏老汉的要求。夏老汉无奈之下向当地法院提起讼诉,要求钱某偿还借款,并支付600元利息。钱某辩称:向夏老汉借钱属实,可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表示借款可以设法分期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纠纷,有钱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钱某应当向夏老汉偿还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因公民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鉴于夏老汉与钱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之事实,在支持了夏老汉要求钱某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判决驳回了夏老汉要求钱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并根据夏老汉要求对方支付利息这一诉请未获准许的实际,决定由夏老汉承担案件部分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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